郑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2024-05-20

1. 郑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08号
《郑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业经2013年10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马 懿
2013年11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抵押行为,保障房地产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设定抵押的,适用本办法。
地上无房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房屋在建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地产抵押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房地产抵押登记日常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第二章 抵押设定
第四条 下列房地产可以抵押:
(一)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
(二)依法办理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
(三)符合房地产转让法定条件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在建工程。
第五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抵押:
(一)房屋所有权有争议且在诉讼、仲裁或者异议登记中的;
(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三)依法列入国有文物保护的;
(四)依法被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依法被限制转让的;
(五)已依法公告列入政府征收范围的;
(六)土地使用权抵押后的房屋在建工程及房屋;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六条 房地产抵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以按份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并以抵押人所占有的份额为限;以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为全体共有人;
(二)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地产抵押的,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并提交合法有效的监护关系证明和经过公证的保障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法人以国家授权其经营管理的房地产抵押的,应当依法报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权审批的机关批准;
(四)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抵押的,应当按规定经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报其上级主管机关备案;
(五)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抵押的,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
(六)有经营期限的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得超过该企业的经营期限;
(七)以具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地产抵押的,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期限。
第七条 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将抵押情况告知全体抵押权人。
以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
第八条 以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未一并抵押的,视为一并抵押。
以房屋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抵押的,其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九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时,抵押房地产的价值由抵押当事人协商确定,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条 抵押房地产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该房地产的价值。
房地产抵押后,该房地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余额部分。
第十一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时,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三)抵押房地产的名称、坐落、层数、结构、状况、建筑面积、用地面积以及权证编号;
(四)抵押房地产的价值;
(五)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六)抵押房地产的占用管理人、占用管理方式、占用管理责任以及意外损毁、灭失的责任;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方式;
以房屋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合同还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编号;
(二)已投入房屋在建工程的工程款;
(三)施工进度及工程竣工日期;
(四)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
第十二条 订立抵押合同,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的房地产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第三章 抵押登记
第十三条 房地产抵押实行登记制度。
房地产抵押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法申请登记。
第十四条 房地产抵押登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五)颁发、换发或者收回房屋他项权利证书。
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包括房屋他项权证、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和房屋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
第十五条 申请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六条 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设立抵押权的,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抵押合同;
(三)主债权合同;
(四)确认抵押物价值的书面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房屋抵押权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因主债权转让发生转移的,应当申请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或者转移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他项权证;
(二)抵押权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因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更申请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和相关身份的证明。
第十八条 以预购商品房设立抵押权的,应当申请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合同;
(二)主债权合同;
(三)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
(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依法登记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持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和预购商品房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以房屋在建工程依法设立抵押权的,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合同;
(二)主债权合同;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六)《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七)确认抵押物价值的书面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依法登记的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持房屋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和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预购商品房的购房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在建工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抵押当事人应当申请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房屋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 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房屋在建工程设立最高额抵押权的,申请设立登记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办理,其中抵押合同为最高额抵押合同,主债权合同为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
第二十四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当事人申请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房屋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
(二)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三)最高额抵押权发生变更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因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更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和相关身份的证明。
第二十五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因债权转让申请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的,抵押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房屋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
(二)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三)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在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二十六条 因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存在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存在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二)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同意将该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的书面材料。
第二十七条 因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申请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房屋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
(二)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抵押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应当申请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法律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申请办理房地产抵押权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他项权利证书;
(二)房地产抵押权消灭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予受理,并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
办理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的,应当实地查看。
第三十二条 依法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下列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被担保债权的数额;
(三)抵押房地产价值;
(四)抵押房地产担保的范围;
(五)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六)登记时间。
第三十三条 依法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经确定的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当事人协议确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债权数额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将债权数额确定的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内容,颁发房屋他项权利证书。
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颁发房屋他项权证;以取得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颁发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以房屋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颁发房屋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
第三十五条 申请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交纳登记费用。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查阅、抄录、复制房地产抵押登记资料,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四章 抵押房地产的占有与处分
第三十七条 设定抵押的房地产,由抵押人占有与管理。抵押人应当维护抵押房地产的安全与完好。
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监督、检查抵押房地产的状况。
第三十八条 抵押的房地产发生损毁、灭失的,抵押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并将情况告知抵押权人。
第三十九条 设定抵押的房地产被列入政府征收范围的,抵押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重新设定抵押物,也可以依法清理债权债务解除抵押合同。
第四十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抵押房地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房地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十一条 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的房地产:
(一)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或者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的;
(三)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或者破产的;
(四)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的房地产时,应当事先书面告知抵押人或者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抵押房地产为按份共有的,还应当同时书面告知共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以瞒报、虚报等欺骗手段申请房地产抵押登记、骗取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的,由申请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收缴;危害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房地产抵押登记条件的申请予以登记的;
(二)对符合房地产抵押登记条件的申请不予登记的;
(三)未按照规定程序、时限办理登记的;

(四)擅自涂改、毁损、伪造房屋登记簿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 日起施行。1998年12月4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郑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同时废止。

郑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2. 郑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为加强 房地产抵押管理,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房地产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郑州市特制定了郑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郑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完整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 房地产抵押管理,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房地产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抵押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无地上定着物的 土地使用权抵押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条 房地产抵押实行登记制度。
   
      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房地产抵押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地产抵押的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抵押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抵押权的设定
   
      第五条 下列房地产可以设定抵押:
   
      (一)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
   
      (二)取得期得所有权的房屋;
   
      (三)符合房地产转让条件的在建工程。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共有的房地产,抵押人应取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二)已出租的房地产,抵押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
   
      (三)国有企业、事业法人以国家授权其经营管理的房地产,应当经主管部门或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批准;
   
      (四)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房地产,应当经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
   
      (五)股份制企业的房地产,应当按企业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通过;
   
      (六)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已经设定过的抵押情况告知抵押权人;
   
      (七)破产、兼并企业的房地产用于安置企业职工的,接受企业以该房地产设定抵押的,应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报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二)教育、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的房地产;
   
      (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建筑物;
   
      (四)依法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转让的房地产;
   
      (五)已经预售的房屋;
   
      (六)在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
   
      (七)已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
   
      (八)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后的在建工程及建成的建筑物;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八条 房地产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房地产的价值。
   
      房地产抵押后,该房地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余额部分。
   
      第九条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可以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房地产对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第十条 房地产抵押,必须经具有法定相应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价格。购买的预售房屋以预售合同中载明的价格为准。
   
      第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使用统一文本。
   
      第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除具有经济合同要求载明的主要条款外,还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二)抵押房地产的座落、层数、结构、建筑面积、用地面积以及权证编号等;
   
      (三)抵押房地产价格;
   
      (四)抵押房地产担保的范围;
   
      (五)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六)抵押房地产的占用管理人、占用管理方式、责任以及意外毁损或者灭失的责任;
   
      (七)抵押权消灭的条件。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房屋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第十三条 抵押房地产担保的范围,包括担保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罚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拍卖费、诉讼费等有关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抵押登记
   
      第十四条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应当自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抵押管理机构申请抵押登记,办理房屋他项权证。
   
      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房地产抵押管理机构交验下列文件:
   
      (一)抵押申请书;
   
      (二)主合同、抵押合同;
   
      (三)抵押房地产评估报告;
   
      (四)抵押当事人双方的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明;
   
      (五)本办法规定的及房地产抵押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抵押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的,抵押人应当向房地产抵押管理机构交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或土地共用证明。
   
      购买期得所有权的商品房设定抵押的,还应当向房地产抵押管理机构交验购房合同、预售许可证、交款凭证。
   
      购买期得所有权的住房制度改革的房屋设定抵押的,还应当向房地产抵押管理机构交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建设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证、购房合同、交款凭证。
   
      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还应当向房地产抵押管理机构交验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概算书及已投入的工程款额、已完成工程量的证明。
   
      抵押人交验的土地使用权证或土地共用证明应经土地管理部门验证;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应向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抵押的房地产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向房地产抵押管理机构交验相应的证件、批准文件或书面证明。
   
      第十八条 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抵押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抵押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给予登记发给《房屋他项权证》;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登记,房地产抵押管理机构应在抵押房屋的所有权证上载明已抵押事项。房屋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应重新申请抵押登记。
   
      抵押期间,所有权证由抵押人收存;《 房屋他项权证》由抵押权人收存。
   
      第二十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自抵押合同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房地产抵押管理机构办理抵押变更登记。
   
      抵押合同解除或终止的,抵押当事人应当自抵押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持有关证件到原房地产抵押管理机构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抵押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抵押档案。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房地产抵押资料,房地产抵押管理机构应当无偿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章 抵押房地产的占用与处分
   
      第二十二条 已作抵押的房地产,由抵押人占用与管理。
   
      抵押人在房地产抵押期间,应当维护抵押房地产的安全与完好。
   
      第二十三条 抵押人转让抵押的房地产,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房地产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转让房地产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人应向抵押权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的房地产。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二十四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的,抵押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抵押双方可以重新设定抵押,也可以依法清理债权债务,解除抵押合同。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的房地产:
   
      (一)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债务人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而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的,或者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的;
   
      (三)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或破产的;
   
      (四)抵押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
   
      (五)抵押合同约定处分房地产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的房地产,可以与抵押人协议将抵押房地产折价处理或者以拍卖、变卖方式处理。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二十八条 抵押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破产前已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第二十九条 处分被抵押的房地产所得款项,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该房地产的费用;
   
      (二)支付与该抵押房地产有关的应缴纳法定税费;
   
      (三)按抵押顺序依次偿还抵押人所欠债务本息及违约金;
   
      (四)余额退还抵押人或被抵押房地产继承人、受遗赠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或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责令改正,对当事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登记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房屋抵押登记证件的,或者伪造、涂改房屋抵押登记证件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证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将依法取得的房地产提供给本人或第三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抵押权人是指接受房地产抵押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期得所有权的房屋是指以买卖合同约定,将来某一时间取得所有权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的资金,以其合法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债权人作为偿还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房地产抵押   
      所谓房地产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房地产的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法享有的拍卖该房地产并优先受偿的权利。房地产抵押是伴随着中国土地使用权制度改革和房地产业的发展,而产生的一种房地产利用方式,也是融资风险的一种防范措施。房地产价值巨大,由其作为债权担保之标的物,对于债权的实现甚为有利。
   
      金融机构金融机构随着中国各项经济建设的发展,尤其是房地产业的发展,房地产抵押已为越来越多的债权人(主要是银行等金融机构)所运用作为债权担保的形式。债权人基于房地产抵押而享有的权利称为房地产抵押权。房地产抵押权具有物权性和价值权性两大基本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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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郑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抵押管理,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房地产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抵押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抵押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三条 房地产抵押实行登记制度。
  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房地产抵押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地产抵押的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抵押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第二章 抵押权的设定第五条 下列房地产可以设定抵押:
  (一)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
  (二)取得期得所有权的房屋;
  (三)符合房地产转让条件的在建工程。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设定抵押,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共有的房地产,抵押人应取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二)已出租的房地产,抵押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
  (三)国有企业、事业法人以国家授权其经营管理的房地产,应当经主管部门或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批准;
  (四)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房地产,应当经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
  (五)股份制企业的房地产,应当按企业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通过;
  (六)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已经设定过的抵押情况告知抵押权人;
  (七)破产、兼并企业的房地产用于安置企业职工的,接受企业以该房地产设定抵押的,应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报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第七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二)教育、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的房地产;
  (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建筑物;
  (四)依法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转让的房地产;
  (五)已经预售的房屋;
  (六)在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
  (七)已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
  (八)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后的在建工程及建成的建筑物;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第八条 房地产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房地产的价值。
  房地产抵押后,该房地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余额部分。第九条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可以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房地产对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十条 房地产抵押,必须经具有法定相应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价格。购买的预售房屋以预售合同中载明的价格为准。第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使用统一文本。第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除具有经济合同要求载明的主要条款外,还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二)抵押房地产的座落、层数、结构、建筑面积、占地面积以及权证编号等;
  (三)抵押房地产价格;
  (四)抵押房地产担保的范围;
  (五)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六)抵押房地产的占用管理人、占用管理方式、责任以及意外毁损或者灭失的责任;
  (七)抵押权消灭的条件。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房屋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第十三条 抵押房地产担保的范围,包括担保主权债权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罚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拍卖费、诉讼费等有关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三章 抵押登记第十四条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应当自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抵押管理机构申请抵押登记,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证。
  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十五条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房地产抵押管理机构交验下列文件:
  (一)抵押申请书;
  (二)主合同、抵押合同;
  (三)抵押房地产评估报告;
  (四)抵押当事人双方的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明;
  (五)本办法规定的房地产抵押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郑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4. 郑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08号
《郑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业经2013年10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马 懿
2013年11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抵押行为,保障房地产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设定抵押的,适用本办法。
地上无房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房屋在建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地产抵押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房地产抵押登记日常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第二章 抵押设定
第四条 下列房地产可以抵押:
(一)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
(二)依法办理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
(三)符合房地产转让法定条件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在建工程。
第五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抵押:
(一)房屋所有权有争议且在诉讼、仲裁或者异议登记中的;
(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三)依法列入国有文物保护的;
(四)依法被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依法被限制转让的;
(五)已依法公告列入政府征收范围的;
(六)土地使用权抵押后的房屋在建工程及房屋;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六条 房地产抵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以按份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并以抵押人所占有的份额为限;以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为全体共有人;
(二)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地产抵押的,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并提交合法有效的监护关系证明和经过公证的保障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法人以国家授权其经营管理的房地产抵押的,应当依法报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权审批的机关批准;
(四)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抵押的,应当按规定经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报其上级主管机关备案;
(五)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抵押的,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
(六)有经营期限的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得超过该企业的经营期限;
(七)以具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地产抵押的,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期限。
第七条 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将抵押情况告知全体抵押权人。
以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
第八条 以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未一并抵押的,视为一并抵押。
以房屋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抵押的,其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九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时,抵押房地产的价值由抵押当事人协商确定,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条 抵押房地产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该房地产的价值。
房地产抵押后,该房地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余额部分。
第十一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时,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三)抵押房地产的名称、坐落、层数、结构、状况、建筑面积、用地面积以及权证编号;
(四)抵押房地产的价值;
(五)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六)抵押房地产的占用管理人、占用管理方式、占用管理责任以及意外损毁、灭失的责任;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方式;
以房屋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合同还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编号;
(二)已投入房屋在建工程的工程款;
(三)施工进度及工程竣工日期;
(四)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
第十二条 订立抵押合同,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的房地产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第三章 抵押登记
第十三条 房地产抵押实行登记制度。
房地产抵押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法申请登记。
第十四条 房地产抵押登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五)颁发、换发或者收回房屋他项权利证书。
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包括房屋他项权证、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和房屋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
第十五条 申请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六条 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设立抵押权的,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抵押合同;
(三)主债权合同;
(四)确认抵押物价值的书面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房屋抵押权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因主债权转让发生转移的,应当申请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或者转移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他项权证;
(二)抵押权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因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更申请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和相关身份的证明。
第十八条 以预购商品房设立抵押权的,应当申请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合同;
(二)主债权合同;
(三)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
(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依法登记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持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和预购商品房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以房屋在建工程依法设立抵押权的,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合同;
(二)主债权合同;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六)《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七)确认抵押物价值的书面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依法登记的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持房屋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和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预购商品房的购房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在建工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抵押当事人应当申请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房屋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 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房屋在建工程设立最高额抵押权的,申请设立登记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办理,其中抵押合同为最高额抵押合同,主债权合同为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
第二十四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当事人申请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房屋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
(二)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三)最高额抵押权发生变更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因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更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和相关身份的证明。
第二十五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因债权转让申请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的,抵押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房屋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
(二)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三)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在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二十六条 因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存在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存在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二)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同意将该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的书面材料。
第二十七条 因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申请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房屋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
(二)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抵押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应当申请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法律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申请办理房地产抵押权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他项权利证书;
(二)房地产抵押权消灭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予受理,并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
办理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的,应当实地查看。
第三十二条 依法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下列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被担保债权的数额;
(三)抵押房地产价值;
(四)抵押房地产担保的范围;
(五)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六)登记时间。
第三十三条 依法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经确定的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当事人协议确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债权数额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将债权数额确定的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内容,颁发房屋他项权利证书。
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颁发房屋他项权证;以取得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颁发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以房屋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颁发房屋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
第三十五条 申请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交纳登记费用。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查阅、抄录、复制房地产抵押登记资料,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四章 抵押房地产的占有与处分
第三十七条 设定抵押的房地产,由抵押人占有与管理。抵押人应当维护抵押房地产的安全与完好。
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监督、检查抵押房地产的状况。
第三十八条 抵押的房地产发生损毁、灭失的,抵押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并将情况告知抵押权人。
第三十九条 设定抵押的房地产被列入政府征收范围的,抵押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重新设定抵押物,也可以依法清理债权债务解除抵押合同。
第四十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抵押房地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房地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十一条 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的房地产:
(一)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或者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的;
(三)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或者破产的;
(四)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的房地产时,应当事先书面告知抵押人或者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抵押房地产为按份共有的,还应当同时书面告知共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以瞒报、虚报等欺骗手段申请房地产抵押登记、骗取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的,由申请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收缴;危害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房地产抵押登记条件的申请予以登记的;
(二)对符合房地产抵押登记条件的申请不予登记的;
(三)未按照规定程序、时限办理登记的;

(四)擅自涂改、毁损、伪造房屋登记簿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 日起施行。1998年12月4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郑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同时废止。

5. 河南省抵押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各种抵押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以一定财产或权利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债务人未按期履行债务,债权人对该担保财产或权利可依法处分并优先受偿。
  前款中提供财产担保的债务人或第三人称抵押人,对应的债权人称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或权利称抵押物。第四条 抵押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第二章 抵押物第五条 抵押人对其提供的抵押物必须享有所有权或者法人财产权。第六条 下列财产或权利可以设定抵押权:
  (一)依法可以转让的土地使用权;
  (二)房屋和其他建筑物;
  (三)机器、仪器、运输工具和其他设备;
  (四)票据、债券、股票、仓单和其他可以转让的有价证券;
  (五)依法可转让的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六)可兑换的外国货币;
  (七)金、银、珠宝及其制品;
  (八)林木、果园;
  (九)家用电器、饲养物;
  (十)经海关许可的监管货物;
  (十一)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抵押、转让的其他财产或权利。
  以前款规定的财产或权利设定的抵押权,其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和孳息,但第三人于抵押权设定前就从物取得的权利除外。
  以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记名有价证券设定抵押权的,必须告知该记名有价证券的义务人。未经当事人双方书面同意,不得申请挂失或者申请公示催告。第七条 下列财产或者权利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法律禁止转让的自然资源、财产或者权利;
  (二)抵押人不享有所有权或者法人财产权的财产或者权利;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敬老院等公共设施,但私人所有的除外;
  (四)农田及水库、水利等设施;
  (五)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或权利;
  (六)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财产;
  (七)宗教财产;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或权利。第八条 抵押物所担保的范围为原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抵押处分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九条 以土地使用权或房屋设定抵押权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十条 出租已设定抵押权的财产的,或用已出租的财产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依照本条例变卖抵押物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因处分抵押物使原租赁关系提前终止,承租人受到经济损失的,抵押人应给予补偿。第十一条 抵押人以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权的,必须取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第十二条 抵押人可以将全部或部分财产作为整体设定同一抵押权。第十三条 抵押人可以同一财产设定数项抵押权,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同一财产所担保的数项债权总额,不得超过该抵押物的实有价值总额。
  以同一财产设定数项抵押权的,抵押人与后一债权人约定的抵押处分期限不得早于与前一债权人约定的抵押处分期限。第十四条 抵押物不属于破产财产,但其价款超过所担保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第三章 抵押合同第十五条 抵押合同是担保主合同的从合同。第十六条 抵押合同应由抵押当事人以书面形式签订。当事人可在被担保的主合同中附加抵押合同的条款,也可另行订立抵押合同。第十七条 抵押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内容:
  (一)抵押当事人双方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所担保的原债权种类、数额、范围、履行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处所;
  (四)抵押物投保的险种、险别及受益人;
  (五)抵押物估价及抵押率;
  (六)抵押物占管人、占管方式、占管风险负担;
  (七)抵押物共有情况、设定他项权利的情况;
  (八)抵押物返还方式及期限;
  (九)抵押处分方式及期限;
  (十)其他约定事项;
  (十一)签订的日期、地点及当事人签名、盖章。第十八条 抵押当事人不得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将抵押物直接归抵押权人所有。

河南省抵押条例

6. 郑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013)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抵押行为,保障房地产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设定抵押的,适用本办法。

  地上无房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房屋在建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地产抵押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房地产抵押登记日常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第二章 抵押设定第四条 下列房地产可以抵押:

  (一)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

  (二)依法办理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

  (三)符合房地产转让法定条件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在建工程。第五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抵押:

  (一)房屋所有权有争议且在诉讼、仲裁或者异议登记中的;

  (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三)依法列入国有文物保护的;

  (四)依法被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依法被限制转让的;

  (五)已依法公告列入政府征收范围的;

  (六)土地使用权抵押后的房屋在建工程及房屋;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第六条 房地产抵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以按份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并以抵押人所占有的份额为限;以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为全体共有人;

  (二)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地产抵押的,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并提交合法有效的监护关系证明和经过公证的保障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法人以国家授权其经营管理的房地产抵押的,应当依法报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权审批的机关批准;

  (四)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抵押的,应当按规定经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报其上级主管机关备案;

  (五)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抵押的,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

  (六)有经营期限的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得超过该企业的经营期限;

  (七)以具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地产抵押的,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期限。第七条 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将抵押情况告知全体抵押权人。

  以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第八条 以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未一并抵押的,视为一并抵押。

  以房屋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抵押的,其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第九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时,抵押房地产的价值由抵押当事人协商确定,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第十条 抵押房地产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该房地产的价值。

  房地产抵押后,该房地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余额部分。第十一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时,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三)抵押房地产的名称、坐落、层数、结构、状况、建筑面积、用地面积以及权证编号;

  (四)抵押房地产的价值;

  (五)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六)抵押房地产的占用管理人、占用管理方式、占用管理责任以及意外损毁、灭失的责任;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方式;

  以房屋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合同还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编号;

  (二)已投入房屋在建工程的工程款;

  (三)施工进度及工程竣工日期;

  (四)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

7. 郑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02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抵押行为,保障房地产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设定抵押的,适用本办法。

  地上无房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房屋在建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地产抵押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房地产抵押登记日常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第二章 抵押设定第四条 下列房地产可以抵押:

  (一)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

  (二)依法办理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

  (三)符合房地产转让法定条件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在建工程。第五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抵押:

  (一)房屋所有权有争议且在诉讼、仲裁或者异议登记中的;

  (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三)依法列入国有文物保护的;

  (四)依法被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依法被限制转让的;

  (五)已依法公告列入政府征收范围的;

  (六)土地使用权抵押后的房屋在建工程及房屋;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第六条 房地产抵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以按份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并以抵押人所占有的份额为限;以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为全体共有人;

  (二)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地产抵押的,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并提交合法有效的监护关系证明和经过公证的保障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法人以国家授权其经营管理的房地产抵押的,应当依法报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权审批的机关批准;

  (四)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抵押的,应当按规定经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报其上级主管机关备案;

  (五)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抵押的,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

  (六)有经营期限的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得超过该企业的经营期限;

  (七)以具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地产抵押的,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期限。第七条 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将抵押情况告知全体抵押权人。

  以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第八条 以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未一并抵押的,视为一并抵押。

  以房屋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抵押的,其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第九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时,抵押房地产的价值由抵押当事人协商确定,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第十条 抵押房地产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该房地产的价值。

  房地产抵押后,该房地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余额部分。第十一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时,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三)抵押房地产的名称、座落、层数、结构、状况、建筑面积、用地面积以及权证编号;

  (四)抵押房地产的价值;

  (五)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六)抵押房地产的占用管理人、占用管理方式、占用管理责任以及意外损毁、灭失的责任;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方式;

  以房屋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合同还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编号;

  (二)已投入房屋在建工程的工程款;

  (三)施工进度及工程竣工日期;

  (四)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

郑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020修正)

8. 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内容是什么?

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内容是明确了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二)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
(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四)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已经设定过的抵押情况告知抵押权人。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能超出其余额部分。从法无禁止即为许-可的民法意义上讲,该法条之规定实际是允许了同一物上可以设立多重抵押权,也正是因为现实中同一物上多重抵押权的现实存在,则必然产生同一物上所设立之多个抵押权先后效力及相互法律关系问题。
一、房产顺位抵押注意事项是什么
优先受偿权是抵押权人对该抵押房屋享有的重要权利之一。在同一房屋上设定多个抵押权时,一旦抵押人无法履行债务致使抵押权人需要实现抵押权,经拍卖、变卖抵押房屋后所得价款,首先由第一顺位抵押权人按照已登记的债权数额优先受偿,后顺位的抵押权人依次受偿。这就意味着如果前一顺位抵押权人已将抵押物变卖所得价款全部受偿完毕后,后一顺位抵押权人将无法实现抵押权,遭受经济损失。所以优先受偿的顺位则是决定抵押权人能否实现抵押权的关键。在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后所得的价款清偿的顺序:
1、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2、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3、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根据这一规定,已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受偿,而在同样已登记的抵押权中,决定受偿顺序的是登记时间。登记时间则是登记机构将抵押登记核准登记并记载于登记簿的时间。在我们的现实生活当中,现在如果以及拥有了房地产的所有权,那么是可以利用房产的所有权来完成抵押贷款的。大多数人在购买房屋的时候,因为经济方面的原因不能够一次性付款通过选择向银行按揭贷款,此时银行就会要求利用所购买的房子来设定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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